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以《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为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交易活动。其他船舶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与受让方确定《船舶交易合同》内容。
第四条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船舶转让,且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在确定受让方和交易条件后,转让方应在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前,按照 《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船舶转让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船舶转让的,在确定受让方及《船舶交易合同》内容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审核和审批文件。
第五条 船舶转让方应与受让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船舶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船舶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 转让标的船舶的基本情况;
- 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 船舶交接事项;
-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 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 船舶交易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六条 联合体被确定为受让方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转让方签订《船舶交易合同》。
第七条 交易中心船舶交易项目成交审核严格按照初审、复核、审批的多级审核制度进行。
第八条 交易中心对船舶交易项目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成交审核通过的,受让方支付交易价款,转让方按规定交纳鉴证费后,交易中心开具船舶交易统一发票、交易服务费发票和《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
第十条 本办法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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