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以《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为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船舶交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交易。其他船舶交易活动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交易是指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交易中心进行的船舶所有权及与船舶相关的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 从事船舶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船舶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船舶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竞价转让;
(二)协议转让;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船舶交易实行会员交易制度。
经纪会员是指在交易中心内从事船舶代理、居间、行纪及相关业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自营会员是指在交易中心内从事本单位自营船舶交易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七条 转让方进行船舶转让,应具备转让船舶的相应资格,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转让方应填写船舶转让申请书,并向交易中心递交船舶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第九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船舶转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对于受理的船舶转让项目,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或公示。
第十一条 船舶转让挂牌期间,转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接受意向受让方或其代理人的咨询洽谈。
第十二条 凡对船舶转让有受让意向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挂牌期间向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船舶转让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或竞价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五条 船舶公示期间,对公示信息存有疑义的,应向交易中心递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并在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船舶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船舶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交易价款后,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开具船舶交易发票。交易双方凭《船舶买卖成交登记表》和船舶交易发票,办理相关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船舶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等特殊情形的,交易活动终止。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船舶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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