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管理,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并以《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为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中心进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交易活动。其他船舶交易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转让申请登记,是指交易中心对提交转让申请的转让方及转让标的船舶有关情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转让申请受理,是指交易中心对已登记的船舶转让申请进行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船舶转让申请登记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9:00-11:30;13:30-17:00。
第五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船舶,应由经纪会员或自营会员向交易中心提交以下文件:
(一)《船舶转让申请书》(原件);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若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还需提交船舶经营人法人营业执照。
(五)国资船舶还须提交同意出售的售船批文;
(六)转让船舶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船舶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船舶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船舶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转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转让船舶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船舶交易委托合同》。《船舶交易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转让标的船舶的具体情况;
2. 委托事项和权限;
3. 委托期限;
4.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 费用及支付方式;
6.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7.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转让方应对所提交船舶转让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核工作。审核通过后,交易中心向转让方出具《船舶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将船舶转让信息进行公开挂牌。
第九条 挂牌信息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船舶基本情况;
(二)挂牌价格;
(三)其他需列明的事项。
第十条 船舶转让的挂牌期限由转让方确定。挂牌期自船舶交易信息平台发布船舶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先行确定挂牌期满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的竞价转让方式;事先没有确定的,交易中心原则上在挂牌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协商确定竞价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未选择延长挂牌或重新挂牌的,终止挂牌。
第十三条 挂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核实,交易中心可以终止挂牌,并通知转让方: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船舶或转让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方继续履行挂牌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相,处置权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司法机关发生终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件导致船舶交易终止的;
(五)应终止挂牌的其他情形。
对于挂牌期间终止挂牌的船舶,交易中心应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取消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因转让方提交的船舶转让文件、资料存在虚假、差错、遗漏等导致相关方产生经济损失,转让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厦门船舶交易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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